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翟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辩护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云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刘爱民、张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王某某等人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西侧以联户的名义开发建设了8栋别墅,并与2006年5月份完工。因完工后的建筑面积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审批的面积,致使8栋别墅的房屋产权证无法正常办理。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某某于2006年10月份找到被告人翟某,要求其帮忙到庐江县房产局找人办理8栋别墅的房屋产权证,并送给被告人翟某50000元,翟予以收受。被告人翟某联系了庐江县房产局驻县行政服务工作人员杨某和付某,送10000元给杨某。后杨某、付某等人为上述8栋别墅违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数额为40000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已退出涉案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王某某等人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西侧以联户的名义开发建设了8栋别墅,并与2006年5月份完工。因该房屋建筑面积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审批的面积,房屋产权证无法正常办理。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某某于2006年10月份找到被告人翟某,要求其帮忙办理8栋别墅的房屋产权证,并送给被告人翟某50000元,翟予以收受。后被告人翟某通过庐江县房产局相关工作人员为该8栋别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退出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庐江县私有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表、庐江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庐江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杨某、付某、赵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数额为40000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50000元的事实,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人翟某收受该50000元后送给他人10000元,是其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