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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学芳与岳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芳,岳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学芳。委托代理人秦家俍,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建平。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原告郑学芳诉被告岳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进行审理,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俍,被告岳建平之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芳诉称,2014年3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岳建平驾驶苏E×××××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路变电所南侧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药费30905.15元、交通费438元、误工费43528.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410元、车辆损失1000元。因被告未为苏E×××××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743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并请求按照新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122.40元、29266.75元。被告岳建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左耳本身存在听力障碍,该伤残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岳建平驾驶自有的苏E×××××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路变电所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该事故民警称,机动车追尾,应由后车负全责。因本起事故中,郑学芳系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故认定郑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岳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耳重度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10元。另查明,郑阿五(1942年1月21日生)、郑林妹(1943年1月2日生)系原告父母,两人共生育有两子一女。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系因2012年6月份所受旧伤造成,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2年6月份旧伤及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为100%)。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被告另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造成,且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分担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共计30905.15元,其中原告自负10997.13元,被告垫付19908.02元,并各自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122.40元[34346元/年×20年×(20%+1%+1%)]。被告认为,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51122.40元,但原告伤残系因其旧伤造成,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及原告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为100%)。现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称,其跟随个人包工头从事挖树工作,日薪250元左右,因工资均系现金发放,不能提供相应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现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270天。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原告与其一起挖树约三四年了,每天工资为270元,每月工作25天左右,工资由老板现金发放。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认可270天。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挖树工作,能够通过劳动取得相应收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产生误工,确会致其收入减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但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误工期限27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540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266.75元[23476元/年×(9年+8年)×(20%+1%+1%)÷3]。被告认为原告父母每月可领取七百元左右农业保险,故无需原告扶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已年过七旬,其所享受的农业保险待遇属于一项惠及全民的基本保障。原告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应因其父母能够享受相应农业保险待遇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原告伤残等级及扶养义务人为原告等三人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26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700元。该项费用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主张438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应属必然。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43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55909.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苏E×××××摩托车所有人,其同时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被告未依法为苏E×××××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取得上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被告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35909.30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95136.51元(135909.30元×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36.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9908.02元,在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5228.49元。被告称,其还支付了原告1800元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伤残系因旧伤所造成为由,申请就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16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故被告所支出的上述鉴定费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学芳人民币195228.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1502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人民币3662元,由被告岳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