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税妮诉杨春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程某某,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华池县乔河乡虎家洼行政村杨湾自然村。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华池县乔河乡虎家洼行政村杨湾自然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28日在华池县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被告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回家和她发生矛盾,用水果刀将她腹部捅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住院13天后出院,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在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后以彩礼26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于2010年10月10日在乔河乡政府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西峰区一起打工生活。2011年12月11日她生一女孩,取名杨蒙,后被告经常在外面赌博,还与多名女性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43775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华池县乔河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华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打架后所受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伤情照片五张,证实被告因与原告打架,原告受伤,被告认为第一张照片属实,认为后四张不能证明是其致伤原告的事实。经本院认证,被告杨某某对以上1、2组、3组中的第一张照片无异议,后四张照片虽然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8日在华池县乔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他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伤原告属实,后双方协商离婚。2010年10月双方又自愿复婚,并向原告娘家交彩礼26800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杨蒙,双方关系和睦,不存在其在外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赌博恶习,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8日在华池县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回家和原告发生矛盾,用水果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住院13天后出院,2009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在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5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后以彩礼26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于2010年10月10日在乔河乡政府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庆阳市西峰区一起打工生活。2011年12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杨蒙,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43775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体谅,而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处理家庭纠纷方面方法欠妥,致使矛盾加剧,但原、被告2010年10月复婚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程某某负担150元,退付原告程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