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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和新、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和新,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8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负责人王自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被告庞和新。被告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周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庞和新、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五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和新、润利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庞和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润利五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润利五金公司为被告庞和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庞和新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17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现已到期,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庞和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4542.8元、逾期利息72517.83元、复利10428.4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126,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润利五金公司对被告庞和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和新、润利五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庞和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8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17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润利五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28231)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润利五金公司为债务人庞和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庞和新发放借款100万元,庞和新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9.4179‰,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庞和新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发放借款100万元和被告庞和新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润利五金公司为被告庞和新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庞和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和新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14542.8元、逾期利息72517.83元、复利为10428.46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126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庞和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元,由被告庞和新、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宇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