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关会强诉刘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关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县,现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关清顺,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系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号,身份证号码4110821976********。委托代理人刘菊红,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刘某某姐姐。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清顺、寇培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红、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不能容忍逼着原告在原告家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产权证上协商被告的名字,否则被告不同意结婚,婚后被告怀孕后偷偷将孩子做掉。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地步。2、购房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双方共同办理的银行贷款。3、婚后孩子是因为没有保住而非被告单独做掉。4、双方经常往来,并非原告所说互不往来。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又撤诉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卖房者夫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颁发的房产证虽然是原被告婚后办的房产登记,实际上是原告父亲在婚前为原告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4、许昌市文达学校办学许可证、许昌市文达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文达学校教学,月工资为3700元。许昌县邓庄乡邮政储蓄工资本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确认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五张、中国银行自动柜员转账单一张,证明金盾家园的房贷都是原告父亲还的贷款。证明原告父亲退休月工资3496.2元及原告父亲书写的还款记录,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父亲有能力且一直在替原告还房贷的事实。5、胖东来电器内部结算联二份,证明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为原告婚前财产。是卖房者在卖方时连房子一同卖给原告方。6、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共同财产为海尔灶具、容声饮水机、海尔电视。7、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5000元。8、证人关保安证言一份,证明关某某借了我15000元,到现在也没有还我。我是一次性把15000元钱在我文峰路的门市部给了关某某,当时他说办理房产证。原告给我打了个欠条。条是关某某当场给我打的,刘某某不在场,条上的字都是关某某自己写的。9、河南博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许昌市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4号0508户(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57**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24日,原告父亲关清顺与案外人常有红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常有红将其自有的位于许昌市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4号房产一套卖与关清顺,成交价格315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于2012年10月15日前,关清顺支付常有红首付款165000元,其余房款150000元以二手房按揭方式支付常有红。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30日,关清顺支付常有红购房首付款165000元,下余分期房款由关清顺从2013年1月6日起以关某某银行户名每月还款1365.49元至今。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关某某向许昌县房管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上述房产登记为关某某与刘某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占50%的份额。2012年11月23日,许昌县房管局颁发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57**号房产证,将上述房产即许昌市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某,由关某某与刘某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占50%。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关某某向关保安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费用,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海尔灶具一台、容声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2014年5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所涉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值经鉴定为3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关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准许由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希望双方自行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位于许昌市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由原告父亲关清顺支付首付款165000元分期购买,该首付款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该房产在原被告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按份共有,该首付款应认定为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从2013年1月份至今持续支付房屋的分期付款,因该分期付款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原告父亲支付的,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关某某名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处理协议,本院依法认定该房产归原告关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关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补偿。经本院核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42330.19元(2013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共31个月×1365.49元);房屋增值价值8000元(323000元-315000元)。原告关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21165.10元(42330.19元×50%);原告关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房屋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为537.53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42330.19元÷原房价315000元×房屋增值价值8000元×50%)。原告关某某向关保安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费用,系原被告婚后借款且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及7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灶具一台、容声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购买价共计3907元,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因上述物品购买于2013年1月份,本院现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房屋鉴定费3500元有原被告各承担50%即1750元。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处等生活困难、结合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许昌市解放路南段西侧金盾佳苑住宅楼4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57**号)归原告关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关某某办理房屋产权份额变更手续。三、原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刘利娟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21165.10元(分期付款时间截至到2015年7月,执行时据实核算)、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项537.53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项1000元、生活帮助费2000元共计24702.63元。四、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债务的一半即7500元。五、被告刘某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房屋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