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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裕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朱裕志,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不到10天即于2014年2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性格各异,常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应退还其花费的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经亲友介绍相识,认识不到10天,即于2014年2月25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4年农历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现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但陈述已花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罗山县周党镇东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10天即登记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原因常发生争吵,审理中二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持据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酌定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彩礼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