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石桥铺永辉超市内,乘失主成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购物车内的1个粉红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元及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鉴定价值1721元)。2015年5月3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民警已追回被盗手机并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星的证词、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三、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发还给失主成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