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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强,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唐志强,木工。被执行人刘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唐志强与被执行人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3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玲代理审判员  吴长征代理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