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韩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最近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无法调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很好,后来一同到青岛开快餐店,有时为了一些小事也生气吵架,后来原告想让其母亲到店里帮忙,被告说刚开业,以后再说,为此原告给被告生气,再后来就说离婚的事,原告从青岛回到家就提离婚,被告认为为了孩子和一个稳定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去外地打工,2015年初双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经营一快餐店,在共同经营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后原告一人从青岛回到娘家,后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一同到外地共同经营餐馆,亦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餐馆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种事情也不能避免。夫妻双方只要互相关爱和体贴,多加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有夫妻感情,能够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为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