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壮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文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浦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大专文化,无业,住浦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燕、魏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妹、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天狮牌保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采用“聊天”、“上课”的方式进行洗脑,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能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案发时,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该组织发展传销人员达80余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七被告人的身份。(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七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每份“产品”2800元,初加入者购买“产品”后,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按一定比例返利,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十来个人住一起,对参加人员进行授课洗脑。(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做的是传销,在太和县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产品”每份2800元,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是业务主任。(4)证人覃某某、梁某甲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产品”每份2800元。(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黄某甲、陈某乙是业务主任。(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按照产品购买数量晋升,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韦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名佳花园小区有一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彭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8)证人王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明陈某甲、黄某甲、宁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韦某某是业务主任,该组织进行授课洗脑,收走参加人员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金庄、崔庄、大新都有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韦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从来没见过产品”,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领导之间的电话使用局域短号,金庄点由毛某某负责,金庄中学点由陈某甲负责,国泰路点由韦某某负责,名佳花园点由彭某某负责,刘元点由陈某乙负责,大新西街点由黄某乙和宁某某负责,大新广缙村点有黄某甲负责,各个点的领导都要向其汇报人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大新、金庄、名佳花园小区、都有窝点,陈某乙、黄某甲、韦某某、彭某某、毛某某、黄某乙是业务主任,陈某乙和上级联系最多,是这8名业务主任的实际负责人。(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没有产品,每个点有十几个人,生活费靠大家兑钱,(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每份“产品”2800元,在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某乙、黄某甲、毛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7)同案犯宁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某乙、黄某甲、毛某某、黄某乙、韦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4.辨认笔录(1)黄某甲辨认出彭某某、陈某乙、毛某某。(2)彭某某辨认出陈某乙、黄某甲。(3)毛某某辨认出陈某乙、彭某某。(4)陈某乙辨认出彭某某、黄某甲。(5)张某某辨认出黄某甲、毛某某、彭某某。(6)覃某某辨认出陈某乙。(7)黄某丁辨认出黄某甲、陈某甲、毛某某是讲课人员。5.电子数据手机短号669362、669658、686890、661608、667695、661507、667860向黄某乙手机(1871255****)发短信汇报每个传销窝点人员数量。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等人加入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彭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甲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起,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太和县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天狮牌保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该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案发时,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主动交纳1万元罚金。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