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五号线莘庄站北2出入口附近的自动售票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直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握于左手的手机击打被害人祝某某的脸部及头部,致使祝某某鼻挫伤、鼻骨骨折及其本人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驻站民警发现该情况后赶到现场,并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录像提取笔录,证人张某、夏某、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