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永丰路。法定代表人王晓玲,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景县龙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建龙。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宇公司)与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其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铁塔公司向其购买液压数控双机联动折弯机2台,上模1付,总价款213万元,其按约交付货物后,铁塔公司仅支付货款203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铁塔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2、被告铁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塔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合同中约定的是2-WF67K-1000/7000折弯机,原告周宇公司供应的是WC67K-1000/7000型折弯机,违约在先,无权索要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周宇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铁塔公司向周宇公司购买型号为是2-WF67K-1000/7000液压数控双机联动折弯机2台,另送上模1付,合同总金额21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交货方式为汽运至衡水市景县龙华镇,结算方式为需方付定金70万元,发货前付133万元,余款10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宇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按约将货物送至铁塔公司,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铁塔公司。另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铁塔公司向原告周宇公司支付70万元,同年4月2日,铁塔公司向周宇公司支付100万元,同年4月6日,铁塔公司向周宇公司支付33万元,合计203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2012年9月7日,周宇公司向铁塔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铁塔公司付清余款。审理中,原告周宇公司提交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0日的火车票,证明其已向铁塔公司进行催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快递面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周宇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宇公司依约向被告铁塔公司交付了货物,铁塔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现被告至今未付尾款1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铁塔公司催要货款,铁塔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铁塔公司辩称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但周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且铁塔公司亦已签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如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周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