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晖,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后李某某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胡某归还20万元借款并交纳诉讼费4300元及执行费2900元。后李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返还其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但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代为支付的诉讼费2150元及执行费1450元,合计10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向胡某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借款是原、被告用于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幢x室房屋。该笔债务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原、被告离婚案件调解时,原告口头承诺该笔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鉴于原告与胡某的关系特殊,所以20万元的债权就没有写到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另外,法院判决20万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据规定,原、被告应当各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却全部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也就是说代被告偿还了10万元。原告这种无故代被告偿还10万元的行为是违背常理的,也印证了原告是履行离婚案件调解时口头承诺的行为,即原告承诺的20万元债务由其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胡某以本案原告李某某、本案被告张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胡某预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因李某某对(2013)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不服,遂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胡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为李某某(申请执行标的为:2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4300元)。在被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向胡某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履行了(2013)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诉讼费4300元的给付义务。同时支付了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另查明,1、本案原、被告向胡某借款20万元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南京市秦淮区鑫园x幢x室房屋。2、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被告离婚案件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未涉及原、被告共同向胡某所负的20万元债务。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原告是其儿子,被告曾是其儿媳。原、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并由张某某立下借据。在2009年之前证人胡某陈述与原告关系很好,但2009年之后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家里人都反对,所以原告就不经常与家里联系。因张某某家庭比较困难,胡某及家人对张某某比较同情,也对张某某比较好,加之家人都反对原告与外面的女性在一起,所以原告比较恨胡某及家人。原告曾到工商局、税务局、法院举报或起诉过胡某。胡某还陈述出借20万元给原、被告是给他们付二套房的首付款,本不打算要原、被告偿还,但是在2009年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来还发展到与被告离婚的地步,所以才打算将钱要回来,故才在2013年起诉了原、被告。原、被告因离婚诉至法院,在案件一次调解的过程中,时间大概是2013年的9月下旬,原、被告本人及双方律师及胡某都在场,当时双方在谈条件的时候讲过说谁拿海峡钓鱼网站的经营权,谁就承担债务包括银行的债务及胡某的20万元债务,因为这个网站是主要的收入来源,所以他们两人都想要网站,后来经过法官劝说及胡某劝说张某某也同意将海峡钓鱼网站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时讲网站给他,债务都由他来偿还。后因为补偿的事情,当天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回去了,也没有作书面的材料或笔录。至于胡某的20万元债权为什么没有在原、被告离婚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明确,胡某陈述为李某某认为是自己家的事情,且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胡某也不在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证人陈述也说明了双方在当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实原告有口头承诺承担债务(包括本案20万元债务)的事实,证人的陈述也印证了原告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系履行口头承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向案外人胡某借款2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向胡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共同还款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在原、被告离婚后,胡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向胡某履行了20万元的偿还义务并支付了诉讼费(4300元)及执行费(2900元),其依法有权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享有追偿权。审理中,被告抗辩在原、被告离婚案件调解中,原告口头承诺双方共同对胡某所负的20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无故向胡某履行20万元的全部还款义务,也印证了原告有口头承诺。但因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原告确有口头承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向胡某承担的还款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在胡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李某某承担20万元的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之处。鉴于(2012)白民初字第925号调解书中对原、被告向胡某所负20万元债务未有涉及,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共同债务如何承担也无其他约定,本院考虑该笔债务确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共同生活,确认原、被告对20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向胡津履行了全部偿还义务20万元及相应案件受理费(诉讼费4300元及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207200元,其持据向被告张某某追偿10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0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