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功建与白清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建,白清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功建,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凉山州教育局职工,住西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原告王功建之子,住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清坡,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李咏梅,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功建诉被告白清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白清坡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建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在装修好的“荷香苑”小区3幢1701号住房正式入住。被告于2014年7、8月装修其1702号住房时,在未告知也未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底擅自在原告家的厨房外墙上打钉子和膨胀螺丝,将其伸缩防盗门安装在原告家厨房外墙和电梯井外墙上,并将1702号门牌号外挂至该防盗门上,变相外移大门近1.5米,侵占通道公摊面积约3平方米。原告及家人发现该情况后,多次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反映了该情况,明确告知不同意被告的做法,要求物管出面制止。2014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拆除已安装的伸缩式防盗门,恢复该公共通道的原状,9月4日原告家人发现1702号安装的防盗门门栏有损坏情况,当即通知物管到现场确认,后被告及家人回来发现后报警。原告从邻里关系和谐角度出发,避免双方发生冲突致矛盾升级,也一心想到对方既然口头答应拆除擅自安装的伸缩式防盗门,也再未前往找过被告及物管方。在2014年10月初,原告不但不拆除之前违建的防盗门,反而在该门后继续安装第二道伸缩式防盗门并将门牌1702外挂至门前。至今,被告私自在公共通道(公摊面积)内违章搭建的两道防盗门仍未拆除,楼层公共通道(公摊面积)依旧被占用。现原告以其共同使用、管理公摊面积的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拆除被告私自在“荷香苑”小区3幢17楼公共通道(公摊面积)内安装的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其中一道安装在原告家厨房和电梯井外墙上),修复原告家厨房外墙安装防盗门时留下的空洞,及原告家厨房外墙花岗石踢脚线,让公共通道(公摊面积)恢复房屋图纸原样,停止对原告方的侵权,使公摊面积共同使用、共同管理;2、责令被告对其无法纪、不懂得尊重他人、私自违建的行为向原告及家人进行赔礼道歉;3、本案拆除违建(伸缩式防盗门)及修复外墙、踢脚线的相关费用及全部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清坡辩称:1、本案的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荷香苑”住宅3栋,到目前这3栋楼的住户并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购房合同。原告为68岁老人,而在1701号进出的是30岁左右年轻人,原告并不居住在1701号,并没有平时管理和使用过道之说,原告以“荷香苑”1701号房主身份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装修“荷香苑”1702号房子,因1702号曾被盗过一次,厨房两个窗户因设计原因开在过道上,为了安全原因,在不影响、妨碍1701号住户进出的情况下在靠近1702号房子的地方安装了一道伸缩式防盗门。安装很久之后,原告突然于2014年9月3日到被告办公室提出想将伸缩式防盗门拆来安装到外面两家人一起使用,还提出承担安装防盗门的部分费用,被告当即表示说如果原告确系1701住户,如果同意就一起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门的费用都不用原告承担。2014年9月4日,在被告还未将防盗门移出,防盗门就被损坏了,此事被告已向西昌市高枧派出所报案,目前未结案,防盗门因此也搁置没有移动;3、被告安装第一道、第二道防盗门也有不得已的原因:一是为了防盗,“荷香苑”地处郊区,小区入住不多,小区内住户多次被盗,被告居住的1702号也被盗一次,2014年9月4日1702号第一道防盗门被破坏至今未破案,二是因为房子设计原因被告不得不在大门外安装防盗门,1702号的厨房有2个窗户,如果不在外安装一道防盗门,势必要在该2个窗户上安装贴墙防护栏,贴墙防护栏不利于被告打扫卫生,生活不便,三是盗贼就是从厨房的2个窗户进入家中盗窃,被告不得已安装防盗门,且该防盗门离1701号门房有5、6米远,根本不影响1701号住户进出和使用,没有给1701号住户带来任何不便;4、被告没有给“荷香苑”3幢17楼的住户造成任何侵害行为。被告的第一道、第二道防盗门距离1701号5、6米远,没有对1701号住户进出、生活产生影响,更没有影响1701号住户在共用过道中的正常通行和对共有走道的正常使用,没有构成妨碍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出现;5、“荷香苑”住户在大门外再安装防盗门非常普遍,被告所居住同一栋内5、8、11、16楼和同层17楼住户也都安装了伸缩式防盗门,这种安装的普遍性也说明了这个安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法院协调原告撤诉,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功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凉山州民族师范学校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是“荷香苑”170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者,该房是单位经济适用房,原告按单位要求全额交了1701号房屋的集资房款,房款中包含了公摊面积,因此原告有权使用公摊面积;2、凉教办(2010)号凉山州教育局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方案(文件附分配名单),以证明1701号房屋的所有者及面积情况;3、四川省凉山民族师范学校经济适用房设计方案,以证明原告所有的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13.7平方米,根据图纸能够看出被告安装的伸缩式防盗门已经安装在了原告房屋厨房外墙,以及被告占用了公摊面积,1701及1702楼层的面积及公摊面积都是基本一致的;4、凉山州教育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7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房产证尚在办理中,也证明了房屋来源合法,系原告王功建所有的房屋;5、通话记录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成都兴昊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事件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方态度蛮横,原告向“荷香苑”物管提交了说明,物管也组织了协调,但是被告一直不配合,无法协调;6、现场图片7张,以证明被告侵害公摊面积的事实。被告白清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张票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购得了“荷香苑”1701号房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公摊面积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上并没有说明“荷香苑”1701号房屋是王功建购得;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写的房屋所有者是王功建,但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是缴纳给凉山民族师范学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交谈防盗门的事,物管出面调解过,但是物管是说希望两家坐下来协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侵占了原告的公摊面积。被告白清坡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损坏的防盗门照片一张,以证明“荷香苑”住宅小区以前有10多家人被盗,3幢17楼1702号也在内,1702号有人入住后防盗门都还被损坏,至今没有破案,说明该小区具有不安全性;2、照片7张,以证明在“荷香苑”3幢17楼同一层楼的出电梯右边住户和同一栋楼里的1、5、8、11、16楼入住的住户也都安装了伸缩式防盗门,说明在“荷香苑”所在的整栋楼房里在同一位置安装伸缩式防盗门具有普遍性,并不妨碍同一层或同一栋楼其他住户的进出;3、照片3张,以证明1702号房子的厨房窗户因设计原因开在了过道上,具有不安全性,1702号房子靠大门厨房的窗户如果不在外面安装防盗门,那就只能安装贴窗的防盗栏不方便搞卫生,又不利于1702号住户平时的生活;4、照片2张,以证明1702号的伸缩式防盗门并未影响1701号住户的生活。原告王功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楼层住户安装伸缩式防盗门有些是因为对面没有人入住或者对方不反对,原告是先入住,对被告侵害公摊面积的行为有异议,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可以这样安装伸缩式防盗门,被告也没有提前告知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功建提交的证据1、2、4、5、6,因被告对其内容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情况及被告提交的照片,该《四川省凉山民族师范学校经济适用房设计方案》中户型情况与案涉“荷香苑”3幢17楼1701号及1702号户型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1702号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也是向凉山民族师范学校集资的”“1702号房屋缴款收据上是白清坡的每年工资,收房款的也是凉山民族师范学校”分析,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通话记录单只有通话情况记录没有通话内容,《说明》中只有原告向“荷香苑”物管反映情况,并未有物管的答复及处理结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白清坡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功建系凉山州教育局退休职工,被告白清坡系凉山州教育局职工,原、被告二人各自向凉山民族师范校缴纳集资建房款后购买了凉山民族师范校经济适用住房(又名:荷香苑),原告所购房屋为“荷香苑”小区3幢1701号,被告购买房屋为“荷香苑”小区3幢1702号,两房相邻,该两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已入住。被告入住1702号房后,先后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在其入户门前(共用通道上)安装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并将其“1702”门牌号挪至靠近被告房屋(17**号)大门侧的伸缩式防盗门上。被告安装的第一道伸缩式防盗门(最外侧)及第二道伸缩式防盗门(靠近1702号入户门侧)一侧均安装在电梯井外墙,被告安装的第一道伸缩式防盗门(最外侧)另一侧安装于原告房屋(17**号)厨房外墙上。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定,房屋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其专有部分使用功能的需要,有合理利用外墙的权利,但范围应仅及于与其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上。被告与原告住房相互毗邻,现被告在其房屋入户门前安装了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内侧(靠近被告房屋入户门)的伸缩式防盗门安装于被告专有部分外墙及共用的电梯井外墙,外侧(靠近原告房屋方向)伸缩式防盗门安装于原告专有部分外墙及共用的电梯井外墙,被告安装两道伸缩式防盗门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对其住宅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并修复原告房屋厨房外墙,恢复共同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安装两道防盗门是基于该小区普遍行为、房屋设计问题及从房屋自身安全考虑的辩解,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但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及对相对方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精神损害及被告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之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清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安装于凉山民族师范学校经济适用住房(又名“荷香苑”)小区3幢1702号门前的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并修复因安装该两道伸缩式防盗门在“荷香苑”小区3幢1701号房屋外墙形成的孔洞及对外墙踢脚线造成的损害。二、驳回原告王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清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