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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戴安邦与被告李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邦,李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戴安邦,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江苏群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文俊,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生,因犯抢劫罪被羁押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原告戴安邦与被告李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安邦、被告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安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可以不要利息,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俊辩称,原告所述出借给被告9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也一定会归还,但必须等被告服刑期满才有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2年12月2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还,后因参与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拘留羁押,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90000元,被告对于借款数额及应予归还无异议,但表示只有自己刑满释放后方有条件归还。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2份和原告相应90000元汇款凭证和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归还。原告出借90000元款项已达两年以上,被告拖欠至今并未归还。现原告主张实现以上借款债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服刑期间不具备还款条件拒绝尽快归还,但被告的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戴安邦债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判令的债务时一并将1137.5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另1137.5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