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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大文与耿宜春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文,耿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罗大文,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耿宜春,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原告罗大文与被告耿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文诉称,被告耿宜春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宜春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宜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宜春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未归还,遂于2012年1月17日重新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罗大文现金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耿宜春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大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耿宜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大文当庭陈述被告耿宜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宜春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宜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大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25.50元,由原告罗大文负担260元,由被告耿宜春负担2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