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玉祥与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祥,徐向礼,薛涣清,郑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高玉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向礼,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薛涣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郑玉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高玉祥诉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祥、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祥诉称: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薛涣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三人薛涣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照30‰计算,2014年10月23日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元;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薛涣清还款,第三人薛涣清拒绝偿还。第三人郑玉龙于2015年1月5日偿还2.5万元;原告承诺免除第三人郑玉龙的担保责任。现请求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归还借款2.5万元和八个月的利息3.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薛涣清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向礼、第三人郑玉龙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向礼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被告徐向礼辩称:我和第三人薛涣清不相识,只认识原告和第三人郑玉龙。原告将5万元借给第三人薛涣清,第三人郑玉龙进行了担保,第三人郑玉龙对我说:薛涣清还不了,和你没有关系,不让你偿还。原告也让我签字,并且说:你把字签上,不让你偿还。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郑玉龙私下协商,在不到还款的时间,第三人郑玉龙提前还款2.5万元。原告书面承诺不让第三人郑玉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一起欺诈我;该借款5万元应由第三人薛涣清、郑玉龙共同偿还。第三人薛涣清辩称:我认可借款5万元,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玉龙述称: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薛涣清找到我要求借款;我给徐向礼打电话问有没有钱,被告徐向礼说原告高玉祥放高利贷;我向薛涣清说明情况,第三人薛涣清愿意借;原告和第三人薛涣清见面进行协商,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借条给我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我就签了。原告要求被告徐向礼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向礼在担保人处签名。我没有强迫被告徐向礼签字担保,因为我和被告徐向礼是共同担保;我在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和利息1000元;原告在借条上承诺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薛涣清已经向原告还款9000元。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薛涣清借原告现金5万元,第三人薛涣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到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归还利息按30‰计算;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元;由郑玉龙、徐向礼连带担保”。被告徐向礼、第三人郑玉龙在担保人签名。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向礼在原告书写的证明担保人处签名,该证明内容“我所担保的薛涣清借高玉祥现金5万元,我担保借款人薛涣清还清借款和本息为止”2015年1月5日,第三人郑玉龙向原告还款2.5万元和利息1000元,原告书面承诺第三人郑玉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薛涣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款7500元。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薛涣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款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归还借款2.5万元和八个月的利息3.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薛涣清从借用原告5万元起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第三人薛涣清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本付息。第三人薛涣清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徐向礼、第三人郑玉龙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徐向礼、第三人郑玉龙对第三人薛涣清应履行的债务属于连带共同保证。第三人郑玉龙对第三人薛涣清不能履行的5万元债务按均等原则履行了2.5万元债务及1000元利息,故第三人郑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徐向礼、第三人薛涣清偿还剩余的2.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每天利息按照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薛涣清还款7500元,借款利息为3016.44元(2.5万元×5‰×6个月×4倍﹢2.5万元×5‰×4倍÷365天×12天),故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薛涣清偿还了借款2.5万元的利息3016.44元;并清偿借款4483.56元;第三人薛涣清尚欠原告借款20516.44元。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薛涣清还款1500元,第三人薛涣清偿还的利息为7.86元(20516.44元×5‰×4倍÷365天×7天),偿还的借款为1492.14元,尚欠借款19024.3元。原告主张的8个月的利息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个月零11天,利息为42.74元(19024.3元×5‰×4倍÷365天×41天),故第三人薛涣清应偿还借款19024.3元及利息42.74元。被告徐向礼于2015年4月14日对保证期限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向礼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徐向礼对第三人薛涣清应偿还的借款19024.3元及利息42.74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第三人薛涣清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刑期尚未确定,故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薛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祥借款19024.3元及利息42.74元。二、被告徐向礼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第三人郑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7万元,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高玉祥负担176元,由被告薛涣清负担18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