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虽已结婚20余年,但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实无法维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前曾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对判决书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郝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因与被告离婚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吉农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后,本院为维护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而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解,双方感情未能得以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