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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泱泓、黄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泱泓,黄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李泱泓。被告:黄飞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泱泓、黄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李泱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泱泓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3年3月7日,板桥信用社向被告李泱泓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飞飞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板桥信用社向债务人李泱泓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未全额返还借款本金,且拖欠2014年3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代偿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收回信贷资金,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泱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54.61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578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4842.49元整;2、判令被告黄飞飞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下辖的板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泱泓达成了原告向被告李泱泓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泱泓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飞飞为板桥信用社向被告李泱泓发放的50000元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泱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4.61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5787.88元的事实。被告李泱泓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全额归还,我现在在送快递,每个月只有3000元的工资,我愿意每月归还1500元,到过年前竹笋收了之后还可以多还一些。被告李泱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飞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泱泓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泱泓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泱泓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飞飞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泱泓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飞飞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泱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54.61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578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之后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泱泓、黄飞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李泱泓、黄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