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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碎根与何丁照、曾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郭碎根。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何丁照。被告曾琴。原告郭碎根诉被告何丁照、曾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照、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碎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何丁照先后向原告购得货物货款合计84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元定金,后来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款5300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丁照、曾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订货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交易明细一份,房产档案证明二份,以证明聊天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何丁照。1、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①、2014年3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因被告何丁照在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贷款买房,该短信是银行的提醒短信,只有被告何丁照本人拥有。②、转账3万元货款的时间与聊天记录吻合,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转账的是被告何丁照。③、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的对话中提到与其对话的是被告何丁照。2、被告何丁照尚欠货款53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语音承认及聊天中的多次默认)。三、工商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何丁照成立的公司登记在自己所有的义乌稠城街道工人北路689号433室,被告何丁照在送货单中书写了自己公司地址,进一步证明收货人是被告何丁照。四、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丁照曾向原告郭碎根订购货物,于2013年8月15日、9月27日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共计货款842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丁照对二份订货合同确认货已收款未付。被告何丁照曾支付定金12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5.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碎根与被告何丁照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丁照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53000元,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买卖行为的合同双方为原告郭碎根及被告何丁照,被告曾琴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曾琴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丁照、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丁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碎根货款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何丁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