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嘉树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00588号起诉人王嘉树,男,1936年7月24日出生。王嘉树起诉称:我于1936年7月24日生于北京市宣武区内xxx胡同,1954年以前户口与父母同在北京x**胡同派出所辖区,1956年我接工作单位华北xx电器材联合厂指示,户口迁入朝阳区xxx派出所辖区华北xx电器材联合厂单位集体户口。1958年,我被借调至山西工作。工作期间约在1976年末我得知自己的户籍由北京迁移至山西。1995年,我自山西单位退休。1999年,我在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的户口档案查询到我的户口被违法违规迁移的事实证据。我多次向xx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公安分局)反映错迁户籍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2007年5月9日,xx公安分局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王嘉树因工作调动,户口由本市迁入山西太原符合规定,不存在xx派出所非法办理问题”。我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派出所及xx公安分局依“国营华北xx电器材厂”假公章及无合法手续违法违规迁出我在华北xx电器材联合厂的集体户口,迁入到山西太原xxx厂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xx派出所及xx公安分局拿出动迁我在华北xx电器材联合厂户口的执法确凿证据及法律依据;3、平反我户口冤假错案,恢复我原北京的户口。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的迁移户籍行为系发生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起诉人应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对所涉问题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嘉树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高范审判员 田小村审判员 黄雪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