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樊某某,女。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去承包地种麦,发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便上前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3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因耕地界畔发生冲突,被告没殴打原告,被告的儿子被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下前牙外伤脱落和花费3504.3元的事实;2、义门镇赵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其花费395.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打被告儿子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不认可。本院依法出示了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对樊某某、任甲某、任乙某、马某某、计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自己及计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其它笔录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计某某、徐某某的笔录不认可,对其它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院正式票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非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且无相关病案,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曾致伤被告儿子,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出示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耕地界畔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后经彬县县医院诊断为:下前牙外伤脱落,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0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相邻种地,应和谐相处。双方因耕地界畔不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并按材料予以认定3504.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印证,按公交车费计算,酌情认定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的医疗费3504.30元、��通费50元,共计3554.3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488元,原告樊某某承担1066.3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青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应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