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钟立建与郑曙康、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建,郑曙康,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钟立建,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21组新兴路兴吉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委托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曙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东湖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5********。委托代理人:袁敏,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华家池金秋社区**幢**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0********。被告:袁敏,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华家池金秋社区**幢**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0********。原告钟立建为与被告郑曙康、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立建的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郑曙康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建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钟立建与郑曙康、袁敏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立建出借50万元给郑曙康、袁敏使用,借期10天,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钟立建依约将50万元款项出借给郑曙康、袁敏。借款期满,后郑曙康、袁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8日,郑曙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已经归还40万元,尚欠本息163000元,承诺在同年3月底前归还欠款,逾期按每月2%计息。现还款期限再次届满,经钟立建多次催讨,郑曙康、袁敏至今分文未归。为此,钟立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郑曙康、袁敏支付借款本息163000元;2、郑曙康、袁敏支付逾期利息39120元(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到2015年3月31日为39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曙康、袁敏共同承担。庭审中,钟立建承认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郑曙康3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郑曙康、袁敏支付借款本息133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63000元);2、郑曙康、袁敏支付逾期利息38520元(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到2015年3月31日为38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曙康、袁敏共同承担。原告钟立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郑曙康、袁敏于2013年5月21日向钟立建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2、业务回单一份,证明钟立建向郑曙康交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郑曙康承诺归还借款事实。被告郑曙康、袁敏答辩称:郑曙康经营煤炭,因生意不好向民间借贷,2013年2月为了还银行贷款,通过郑曙康朋友的方磊认识了钟立建的老板陈总,向陈总借款50万,当时约定利息9分,三个月后郑曙康还了本金20万和利息14万,剩余30万未还,一周后郑曙康跟陈总商量能否继续借款,还是按9分利息计算。至5月21日陈总担心郑曙康还不出,故要求其写50万元的借款,还要求袁敏签字,袁敏当时就看到借款合同内容是借款50万和月息2分,袁敏想利息正常的也就签字了。后来查了之后发现16点20分先是钟立建账户通过柜面操作打给郑曙康50万元,但是16点30分,通过网银从郑曙康的账户将50万打款到陈总指定的账户,郑曙康实际并未收到钟立建50万。郑曙康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了20万,于14年10月6日归还20万。袁敏对于1月18日郑曙康签了还款承诺书不知情,当时郑曙康、袁敏也在办离婚。4月30日郑曙康又打款给钟立建3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钟立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曙康、袁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50万元系做手脚,只是走了一下账面的事实;2、网银存单还款记录一份,证明郑曙康已付款43万的事实;3、郑曙康打款给钟立建的银行对账确认件三份,证明已付款43万元的事实;4、对方户名为朱晖的银行对账确认件一份,证明钟立建为了30万借款伪造50万元的借款协议让袁敏签字,50万元借款不存在,该借款协议系伪造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钟立建钟建提交的证据:证据1,郑曙康、袁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30万元,并非50万元。证据2,郑曙康、袁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曙康该款又马上被转出去,郑曙康没有收到该款。证据3,郑曙康、袁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郑曙康、袁敏提交的证据:证据1、2,钟立建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钟立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钟立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证据中的收款人并非钟立建,且郑曙康、袁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立建已收到款或钟立建授权他人收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钟立建与郑曙康、袁敏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曙康、袁敏向钟立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到2013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2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钟立建将50万元转账到郑曙康的账户内。事后,郑曙康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16日各支付给钟立建20万元,郑曙康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4月30日,郑曙康又支付给钟立建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院认为,钟立建与郑曙康、袁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郑曙康、袁敏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钟立建请求的本金金额及郑曙康的付款金额,可认定郑曙康支付的43万元均是本金。关于利息问题:根据郑曙康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付的利息为69360元,此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另计。郑曙康、袁敏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万、并非50万元、且款项已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钟立建要求郑曙康、袁敏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合理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曙康、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立建借款70000元;二、被告郑曙康、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立建利息6963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70000元另计;三、驳回原告钟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钟立建负担319元;被告郑曙康、袁敏负担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迪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