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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旭峰与被执行人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旭峰,张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严旭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华,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严旭峰与被执行人张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王成孝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