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旭峰与被执行人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旭峰,张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严旭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华,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严旭峰与被执行人张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王成孝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