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宋胜哲与贺秋力、贺宝力、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哲,贺秋力,贺宝力,徐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宋胜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秋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贺宝力,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徐艳春,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林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宋胜哲与被告贺秋力、贺宝力、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殿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哲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秋力、贺宝力、徐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贺秋力由被告贺宝力、徐艳春担保向我借款本金42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贺秋力、贺宝力、徐艳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贺秋力由被告贺宝力、徐艳春担保向原告宋胜哲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并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秋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宝力、徐艳春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本金42000元支付利息,因其中的2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虽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约定42000元的利率为2%,但该约定中关于2000元利息再支付利息的约定与法律相悖,因此对于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秋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胜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贺宝力、徐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殿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