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峰与曹勇、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曹勇,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17号原告魏峰。委托代理人魏宏波,系魏峰之子。委托代理人韩曼萍,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被告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鲁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锋,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伟、李阳,该营业部员工。原告魏峰与被告曹勇、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出租车公司)、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勇、鲁平、被告吉祥出租车公司及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曹勇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魏峰在西长安街与城南大道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陕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吉祥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由鲁平承包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之后,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曹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12.6元,2、由第二被告吉祥出租车公司和第三被告鲁平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第四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陕XXXX**车辆沿西长安街由东向西在中间车道行驶,原告魏峰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躲避不及,车辆的右观后镜将原告魏峰的电动车挂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按绿灯正常行驶;其为鲁平雇佣的司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祥出租车公司及鲁平辩称: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属实,鲁平是陕XXXX**号车辆的车主,吉祥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运营的管理部门,曹勇是鲁平雇佣的司机;至于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来分担损失。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辩称:该案因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无法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不同意向原告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曹勇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长安街与城南大道十字时,适逢原告魏峰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电动车沿西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魏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部门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长公交证字(2014)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事发经过,也写明“经调查无法确定事发时红绿灯的情况”,但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3椎体骨折伴脊髓损害、头皮裂伤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曹勇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545元(票据由曹勇本人保管),住院医疗费用1500元(住院结算票据由原告方保管);被告鲁平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结算票据由原告方保管),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46404.76元。经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峰受伤后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构称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峰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魏峰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数额增加为:医疗费5791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042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7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损失)3000元合计152972.6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经询,原告方称其要求赔偿的上述费用中,未计入曹勇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45元,且未扣除曹勇和鲁平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1500元。被告方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肇事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杨锡芬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杨锡芬开办的送水站工作、以及月工资数额。被告方对原告误工费方面的证据及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过高;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承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之真实性,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之事实,均无证据或证言举证。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组织质证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仍无法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说明,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魏峰故意造成的,故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或过错责任均无证据提供,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中也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或过错责任;基于上述情况,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具体损失分担以1:9为宜。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依证据和相关规定核算,原告方的医疗费用为58449.76元(其中,被告曹勇支付2045元、被告鲁平支付10000元、余款46404.76元为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日)】,营养费为240元【20元×12(日)】,误工费为20421元【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原告的日工资数额为113.45元,计算180日】,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012元【九级伤残,依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标准核算为6503元×20(年)×20%=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4.8元【父亲魏文其及母亲魏明英在原告定残时均为73周岁,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7923元×7(年)×20%÷2(人)=5552.4元,两人共计11104.8元】,鉴定费为2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方也拒绝赔偿,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根据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2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4.8元共计78837.8元。对于超出较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48449.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1049.76元,应由被告方按照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其中的90%;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还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只向原告赔偿46703.07元(61049.76元×90%×85%=46703.07元)。至于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因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平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以及肇事司机曹勇的雇主,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不计免赔部分的损失,即8241.72元(61049.76元×90%×15%=8241.72元);原告方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也应由被告鲁平负责赔偿其中的90%即1980元。被告曹伟海作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吉祥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营运的管理部门,应与被告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鲁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以及曹勇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2045元,可在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应继续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峰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2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4.8元共计78837.8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03.07元。三、被告鲁平向原告魏峰承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41.72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10221.72元(该款可从被告鲁平和曹勇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12045元中抵扣)。四、被告曹勇及长安吉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鲁平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9元,原告魏峰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59元,被告鲁平和曹勇承担3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魏峰予以支付(该款可先从被告鲁平和曹勇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12045元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平和曹勇继续向原告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