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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吉H*****号“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延吉市发展村行驶至公园东门处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