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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韩淑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韩淑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淑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暖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韩淑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赵桢,被告韩淑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4年3月10日6时10分,被告韩淑梅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对面,与头东尾西停车等候过往车辆的原告李桂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刮蹭,造成原告李桂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韩淑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兰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9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97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797.40元,鉴定费4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800元,其他损失946元,共计141884.39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依法再赔偿119884.3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应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认可120天护理期,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超出鉴定护理期限的时间,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同意支付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认可拖车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韩淑梅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6时10分,被告韩淑梅驾驶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沿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对面处,该车右侧与头东尾西停车等候过往车辆的原告李桂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淑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支出住院费45499.99元。2014年7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李桂兰伤情为:“1、腰3椎体骨折;2、双侧耻骨支骨折;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6、骨质疏松症;7、右足第5号跖骨基底骨折;8、左膝关节积液;9、左胫骨近端骨挫伤;10、冠心病。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壹人。”原告李桂兰住院期间由廊坊市康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陈静陪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姓名李桂兰,因撞伤,于2014年3月10日住骨科二楼医院,雇用我公司护工一名,护工费为160元24小时,于2014年7月10日结束,总计122天总金额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贰拾元(¥:1952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桂兰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及鉴定检查费22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提供廊坊市安次区开源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并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南门外派出所签章的证明及李桂兰的居住证,证实原告李桂兰自2008年3月至今,在开源里祥和胡同9号租住。被告韩淑梅驾驶的冀R×××××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1月1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韩淑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原告李桂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2天为6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限为120天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廊坊市康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陈静陪护,护工费为160元24小时,支出护理费19520元,结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的建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52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可为1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20元,残疾赔偿金33797.4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共计67417.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桂兰574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35499.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219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淑梅赔偿原告李桂兰鉴定费4771元,与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折抵后,原告李桂兰应返还被告韩淑梅7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韩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