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齐丽华与被告刘连营、王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华,刘连营,王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344号原告齐丽华。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营。被告王兰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齐丽华诉被告刘连营、王兰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刘连营、被告王兰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和王珂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丽华诉称,2015年5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连营驾驶鲁E*****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路路口处时,与沿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官生驾驶的鲁V*****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失控后又与沿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守学驾驶的鲁C*****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官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齐丽华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营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王兰香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连营驾驶鲁E*****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路路口处时,与沿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官生驾驶的鲁V*****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失控后又与沿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守学驾驶的鲁C*****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官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车车主为原告齐丽华,该车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22415元。原告齐丽华另行支出拆检费300元、施救费376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轿车车主为被告刘连营。肇事车辆鲁V*****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兰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一张、广饶县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行驶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连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官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轿车、鲁V*****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齐丽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连营分别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连营、被告王兰香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齐丽华主张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415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376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7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1237.5元,由被告刘连营赔偿13637.5元,由被告王兰香赔偿4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刘连营负担376元,由被告王兰香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