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凤妹与钱益升、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妹,钱益升,张芳,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谢凤妹。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钱益升。被告:张芳。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徐何生。原告谢凤妹为与被告钱益升、张芳、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妹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钱益升、张芳、东田控股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妹起诉称:2013年7月5日,谢凤妹与钱益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巨城置业公司)作为钱益升的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5日,谢凤妹依约向钱益升交付借款60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谢凤妹、钱益升、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4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另,2013年11月26日,谢凤妹与钱益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东田巨城置业公司为钱益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凤妹于2013年11月26日向钱益升交付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钱益升交付借款200万元。由于钱益升未能按期归还前述1100万元借款,谢凤妹与钱益升书面同意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0日,东田控股集团为钱益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此后,虽经谢凤妹再三催讨,钱益升既未归还借款本金,更没有偿付借款利息,使谢凤妹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张芳系钱益升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钱益升、张芳婚姻存续期间,故张芳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东田控股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谢凤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益升、张芳立即偿还谢凤妹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钱益升、张芳偿付谢凤妹借款利息4700980元(其中6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4日,利息为73600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为2090663.01元;其中2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为748109.59元;另3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为1126208.2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借款本金110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计);三、东田控股集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谢凤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2.《续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谢凤妹与钱益升协商同意将借款6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4日,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3%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5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的事实。4.《延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谢凤妹、钱益升同意将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0日,东田控股集团为钱益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业务委托书一份、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二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谢凤妹已经按约交付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钱益升与张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钱益升、张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谢凤妹主张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钱益升、张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田控股集团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延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属担保期限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故东田控股集团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益升、张芳、东田控股集团对原告谢凤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5、6,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对原告谢凤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6三性均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如钱益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钱益升届期不归还借款,钱益升还应承担谢凤妹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担保单位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落款担保单位处为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公章及钱益升签名。同日,谢凤妹向钱益升转账交付借款600万元。因钱益升未按约还本付息,谢凤妹、钱益升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续借协议》一份,约定:钱益升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向谢凤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4日到期,因钱益升要求续借,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600万元续借,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东田巨城置业公司继续为钱益升向谢凤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提供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续借协议》落款担保人处为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公章及钱益升签名。《续借协议》签订后,钱益升仍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6日,出借人谢凤妹与借款人钱益升、保证人东田巨城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具体借款时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季结息;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同意以自己开发的楼盘擎天半岛建筑面积共计521.59平方米共12套排屋和2套高层的所有权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对钱益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当钱益升未按时归还借款时,谢凤妹有权按照担保法规定向东田控股集团追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钱益升应按时归还借款,若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钱益升应向谢凤妹支付未归还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谢凤妹向钱益升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谢凤妹向钱益升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钱益升未按约还本付息。因钱益升未按约向谢凤妹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谢凤妹、钱益升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钱益升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向谢凤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谢凤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合计未归还借款1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已到期,因钱益升要求延期,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1100万元续借,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资金宽裕可提前归还);东田控股集团为钱益升向谢凤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提供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续借协议》落款担保单位处为东田控股集团公章及钱益升签名。《延期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钱益升仍未按约还本付息,东田控股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谢凤妹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钱益升、张芳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再认定,东田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为钱益升,股东为钱益升、张芳。本院认为:钱益升向谢凤妹借款有《借款合同》、《续借协议》、《延期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凤妹依约交付了借款,钱益升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谢凤妹、钱益升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了约定,但钱益升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谢凤妹有权要求钱益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谢凤妹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由钱益升签订相关借款合同,但借贷关系发生于钱益升、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钱益升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钱益升、张芳夫妻共同债务,张芳应对钱益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续借协议》约定“保证期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东田控股集团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谢凤妹向东田控股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因东田控股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封闭性公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东田控股集团提供的担保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延期协议》落款东田控股集团签名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谢凤妹完全有理由相信东田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钱益升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因此,东田控股集团为钱益升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谢凤妹向东田控股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东田控股集团理应对《延期协议》项下钱益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谢凤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益升、张芳认为借款期满后利息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无依据及东田控股集团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升、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凤妹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钱益升、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凤妹利息470098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计);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6元,由被告钱益升、张芳负担,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