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侯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外号“兰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侯某从2012年以来,多次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区以无牌照发廊为据点或电话方式招嫖;有嫖客需要嫖娼后,就通知赖某(另作处理)和杨某甲(已判刑)二人驾车负责接送失足妇女李某丙(外号“小容”,另作处理)、王某(外号“王雪”,另作处理)等人到嫖客指定地址实施卖淫。事后,侯某每次收取50元或100元的介绍费。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与嫖客联系好后,分别电话通知赖某、杨某甲,让二人送失足妇女李某丙、王某到樟木头镇北海稻酒店418房、419房,为嫖客刘某、杨某乙(两人均另作处理)提供卖淫服务,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将侯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避孕套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罗惠芳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多次将失足妇女介绍给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2014年3月25日晚上介绍王��卖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从2012年以来,多次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区以无牌照发廊为据点或电话方式招嫖;有嫖客需要嫖娼后,就通知赖某(另作处理)和杨某甲(已判刑)二人驾车负责接送失足妇女李某丙(外号“小容”,另作处理)、王某(外号“王雪”,另作处理)等人到嫖客指定地址实施卖淫。事后,侯某每次收取50元或100元的介绍费。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与嫖客联系好后,分别电话通知赖某、杨某甲,让二人送失足妇女李某丙、王某到樟木头镇北海稻酒店418房、419房,为嫖客刘某、杨某乙(两人均另作处理)提供卖淫服务,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将侯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嫖资17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丙、李某甲、何某、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刘某、邓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侯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3月25日介绍王某卖淫的事实有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此前的供述为证证实,足以为证,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