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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应火与魏惠珍、李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火,魏惠珍,李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张应火,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惠珍,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培忠,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火与被告魏惠珍、李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火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魏惠珍、李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火诉称,两被告夫妻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惠集建(1997)字第091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交原告收执,同意以被告李培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惠珍、李培忠辩称,被告借款时以厂房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待被告抵押的厂房出卖后即还清原告借款,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原告8个月利息计32000元。2013年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惠集建(1997)字第091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交原告收执,表示以登记在被告李培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待被告抵押的厂房出卖后即还清原告借款,款项还清后原告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1年11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惠集建(1997)字第0915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双方事后补充签订协议书对还款期限未能明确约定,在2014年7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对还款期限也未作出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自2011年3月20日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2000元。被告提出因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是附条件的,且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惠珍、李培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应火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应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魏惠珍、李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