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鹏翥与赵方坤、赵书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翥,赵方坤,赵书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57号原告刘鹏翥,农民。法定代理人刘风全,山东万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方坤,农民。被告赵书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方坤,即被告赵方坤(身份略),系被告赵书斋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鹏翥与被告赵方坤、被告赵书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翥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赵书斋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方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翥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方坤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他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赵方坤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58000元。被告赵方坤、赵书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赵方坤系驾驶人、赵书斋是登记车主,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没有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其父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方坤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潍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山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鹏翥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转弯行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鹏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方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鹏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鹏翥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颈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鹏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鹏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鹏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刘鹏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六十天,院外误工时间为一百八十天。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轮助力摩托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606元。被告赵方坤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方坤,被告赵方坤与赵书斋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始至2015年1月10日21时止;投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25日21时止。原告刘鹏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416.29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988元,4、证明费30元,5、残疾赔偿金123312元,6、误工费7229.88元,7、护理费9410.40元,8、伙食补助费45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费1606元,12、评估费16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88元、证明费3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606元、评估费160元,合计528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16.29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护理费9410.40元,合计154138.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29.88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鹏翥与被告赵方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方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鹏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赵方坤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422.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29.88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2422.69元。因被告赵方坤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160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738.69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赵方坤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6417.0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3078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赵方坤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15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023.0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赵方坤赔偿原告刘鹏翥损失2154.60元;三、驳回原告刘鹏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赵方坤负担2500元,由原告刘鹏翥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