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范某,男,1934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和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新村老电影院茶馆外与被害人鄢某因打牌押注问题发生争执,范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鄢某身后将鄢某的右颈部刺伤,致鄢某右侧斜方肌、肩胛肌部分断裂、右侧颈部血肿。经鉴定,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范某被民警捉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3万元。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新村老电影院茶馆外与被害人鄢某因打牌押注问题发生争执,范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鄢某身后将鄢某右侧颈部刺伤。经医院诊断鄢某的伤为右侧斜方肌、肩胛肌部分断裂、右侧颈部血肿。经鉴定,鄢某右颈项部瘢痕长6.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范某被民警捉获归案。另查明,鄢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50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王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范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鄢某所请求的医疗费15041.5元予以主张;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40139元/年,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按1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319.64元;对护理费、营养费酌情分别主张1200元、600元。对鄢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鄢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主张。鉴于被告人范某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61.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审 判 员 蒋纯赤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