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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国萍、赵淦等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萍,赵淦,赵青,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仲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国萍。原告赵淦。原告赵青。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43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为祥。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附院)、镇江市大港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人民陪审员韦芸峰、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姚玉、被告江大附院委托代理人贺健、被告大港货运公司及被告仲为祥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仲为祥驾驶被告大港货运公司所有的苏L厂内2952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镇江新区北山路东侧的“鑫运修箱厂”内驶出并右转弯进入北山路,此时赵龙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沿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赵龙哎受伤。后赵龙哎被送至被告江大附院抢救,2013年6月22日凌晨死亡。2013年6月21日交警部门向原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为祥、赵龙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对交通事故复核,2013年7月22日被告仲为祥以索赔修车费为由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7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因此终止复核。被告江大附院在对赵龙哎诊疗中具有过错,该过错××赵龙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仲为祥的过错是赵龙哎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赵龙哎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215.39元、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受害人及陪护家属因受害人就医治疗所发生)1000元、摩托车损失4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尸体解剖检验费用10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2200元,合计1209085.39元,扣减前述医疗费用中原告未实际支付的407257.39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018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终止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交警部门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以及终止复核的原因。3、被告仲为祥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仲为祥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4、居民(赵龙哎)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赵龙哎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5、赵龙哎医疗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赵龙哎发生住院费用418257.39元。6、江大附院预交款收据2份、门诊费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预交赵龙哎住院费用11000元,原告支付赵龙哎门诊费958元。7、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相关费用收据2份,拟证明赵龙哎系交通事故后在被告江大附院手术后并发症导致死亡,被告江大附院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支付尸体解剖、检验相关费用10000元。8、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赵龙哎车辆损失为3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9、镇江市医学会出具的镇江医损鉴(2014)02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江大附院对赵龙哎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10、常住户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赵三宝户口注销证明、镇江市大路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及砖桥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及购房发票2份,拟证明赵龙哎生前因拆迁居住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被告江大附院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事故责任应等复核程序结束后再进行认定,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材料2、3、4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被告江大附院、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清单中有12660.75元的护理费和3278.20元的护工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且上述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材料6、10-1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被告江大附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并未说明赵龙哎死亡原因是并发症,而是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并发症,对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材料8,被告江大附院认为××己无关,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对证据材料9,被告江大附院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院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由有关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江大附院辩称:本院对赵龙哎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镇江市医学会认定本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赵龙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尚欠本院医疗费397257.39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如认定本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将原告所欠的医疗费予以冲抵。因赵龙哎伤情较重,在医院靠医疗器械、药物维持生命,有医院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尸体解剖检验费用、鉴定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大附院提交赵龙哎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一套,拟证明该院对赵龙哎的治疗符合规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中2013年6月7日和6月20日的手术记录认为是医院后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为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L厂内2952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仲为祥,挂靠在被告大港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龙哎死亡××被告江大附院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院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实际支付的不予认可,赵龙哎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代收的护工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因赵龙哎伤情较重,在医院靠医疗器械、药物维持生命,有医院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鉴定费、尸体解剖检验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仲为祥另辩称:自己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仲为祥提交苏L厂内2952车辆厂内机动车监督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该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已向被告江大附院预付赵龙哎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江大附院对赵龙哎死亡有一定责任,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已经驶出约定的范围,应增加免赔率10%;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赔偿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对医疗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的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赵龙哎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代收的护工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因赵龙哎伤情较重,在医院靠医疗器械、药物维持生命,有医院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尸体解剖检验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以下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投保单1份,拟证明本公司在投保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约定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仲裁费用、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赔偿;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免赔率。3、投保人申请1份,拟证明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超出了约定区域。4、付款凭据1份,拟证明本公司已经预付赵龙哎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江大附院。原告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材料4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10000元。被告江大附院认为上述证据××本公司无关。被告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仲为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区域并未超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的行驶区域。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下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记录。2、公安机关对仲为祥的询问笔录2份。3、公安机关对赵龙哎的询问笔录1份。4、苏L厂内2952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赵龙哎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5、江大附院出具的赵龙哎费用清单(含预付款明细)1份。原、被告上述证据材料1、2、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赵龙哎大脑是否清楚,其对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有无经过阅读核对存在异议;四被告对证据材料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4中对被告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怀疑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不合格的,对摩托车的检验报告无异议;被告江大附院认为证据材料4××该院无关;被告大港货运公司、仲为祥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相关部门制作或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仲为祥驾驶江苏L厂内2952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镇江新区北山路东侧“鑫运修箱厂”右转弯驶入北山路向北方向行驶,此时赵龙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赵龙哎受伤。2013年6月14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为祥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注意观察交通动态不够未让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赵龙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注意观察交通动态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被告仲为祥和赵龙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赵龙哎委托原告赵青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以被告仲为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为由终止复核。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赵龙哎被送至被告江大附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5月15日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破腹探查术,后因血栓形成于5月24日放置下腔静脉滤器并溶栓治疗;因腹胀加重于6月7日行肠粘连松解术,6月20日凌晨行肠粘连松解、小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切除术,术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22日凌晨4时许死亡。原告发生医疗费419215.39元,其中门诊费用958元(原告已支付),住院费用418257.39元(其中原告预付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付10000元,尚欠397257.39元)。2013年6月27日,镇江市卫生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赵龙哎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死亡原因,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龙哎系车祸致骨盆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乙状结肠系膜多处撕裂术后并发肠粘连、肠梗阻、大小肠及阑尾浆膜纤维素性化脓性炎、骶尾部压疮,继而感染性休克,终至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尸体解剖、检验相关费用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被告江大附院在对患者赵龙哎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10月22日,镇江市医学会作出镇江医损鉴(2014)02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患者(赵龙哎)入院后具有剖腹探查的适应症,医方未能及时行剖腹探查手术,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江大附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程序和规范,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龙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苏L厂内2952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仲为祥,挂靠在被告大港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大港货运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黑体字标注)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黑体字标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大港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大港货运公司还于2011年11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提交了申请,其中载明:被告大港货运公司现有厂内牌照车辆80余辆,以上车辆的行驶区域为“大港街办管辖区域至金东公司、奇美公司、国亨、新区化工区至大港港区范围”。还查明:赵龙哎生于1953年1月10日,赵龙哎××原告张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原告赵淦、次子原告赵青;赵龙哎母亲陶祝红、父亲赵三宝分别于1993年3月5日、2010年3月4日去世。赵龙哎户原居住的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小港村砖桥组的房屋于2010年10月被拆迁,赵龙哎于2011年12月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苑小区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未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仲为祥××赵龙哎发生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记录、公安机关对仲为祥、赵龙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仲为祥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注意观察交通动态不够未让行,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赵龙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注意观察交通动态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被告仲为祥、赵龙哎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为祥、赵龙哎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仲为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龙哎负事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赵龙哎受伤后被送至被告江大附院抢救治疗,从赵龙哎住院病案资料、镇江市医学会所作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赵龙哎入院后具有剖腹探查的适应症,被告江大附院未能及时行剖腹探查手术,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赵龙哎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镇江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江大附院辩称该院对赵龙哎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镇江市医学会所作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轻微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赵龙哎的死亡结果系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行为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江大附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过错,客观上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根据医疗过错在被告死亡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大附院先行承担40%。被告仲为祥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除由被告江大附院赔偿40%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的50%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仲为祥予以赔偿,被告大港货运公司对被告仲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50%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90%,被告仲为祥赔偿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已经驶出约定的范围,应增加免赔率1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9215.39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等辩称赵龙哎住院费用清单的护理费、代收的护工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因该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护工费系赵龙哎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属医疗费用范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中虽然有部分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给医院,但该部分费用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故应当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等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2天计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虽然受害人赵龙哎住院期间较长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但必要的护理人员仍属必要,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42天计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受害人及陪护家属因受害人就医治疗所发生),根据原告就医及家属陪护就医的情况,本院确定80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6、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赵龙哎死亡及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25000元。8、摩托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根据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受害人赵龙哎摩托车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为3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95元(含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尸体解剖、检验费用10000元,有尸体解剖检验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171630.39元,由被告江大附院赔偿40%计468652.16元,其余损失702978.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95元,超出部分582483.23元的45%(50%×90%)计262117.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582483.23元的5%(50%×10%)计29124.16元由被告仲为祥赔偿,被告大港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交给被告江大附院的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2612.45元。因被告仲为祥已预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仲为祥875.84元。因原告尚欠被告江大附院医疗费397257.39元未付(已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两项冲抵,被告江大附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1394.77元。医疗损害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列入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损失合计7139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损失合计372612.45元。三、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仲为祥875.84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张国萍、赵淦、赵青负担1967元,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负担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204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