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科栋、朱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科栋,朱迪军,慈溪市优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朱永岳,黄美娣,孙莉娜,张立森,徐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1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科栋,系慈溪市百印通印务中心业主。被执行人:朱迪军,系慈溪市岳军电器厂业主。被执行人:慈溪市优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永岳,农民。被执行人:黄美娣,农民。被执行人:孙莉娜,农民。被执行人:张立森,系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徐建波,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789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孙科栋、朱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纠纷款本金658973.1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90元,案件受理费472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9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