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剑、罗忠芹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罗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46号被执行人李剑被执��人罗忠芹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罗忠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李剑、罗忠芹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