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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被告人于××醉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海河大桥第一条机动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斜拉塔处时,车辆左前部与中央金属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和中央金属隔离设施损坏、于××和乘车人马××受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39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被告人于××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大桥第一条机动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斜拉塔处时,车辆左前部与中央金属隔离设施碰撞,造成车辆与中央金属隔离设施损坏、被告人于××和乘车人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马××证言,被告人于××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