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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张兰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张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7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沈朝青、莫鑫彪。被申请人:张兰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520090004675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42万元的贷款,用于被申请人向浙江神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紫薇花苑5幛1402室的房产,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浙江神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被申请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申请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的担保方式转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即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神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于2010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2万元。根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共107个月。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2012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兴字第1252**号。在2014年9月7日之前,被申请人均能按月归还借款,并已归还55期借款本金170,814.31元。但之后至今,借款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人的贷款已逾期8期,逾期本息合计达35,902.31元。为此,申请人根据合同第12.2条的约定,向借款人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上述合同项的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故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紫薇花苑5幛1402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兴字第125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249,185.69元、利息7,881.41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兰芳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与被申请人张兰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申请人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二者是同一民事主体,申请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紫薇花苑5幢1402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2**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兰芳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杨汛桥镇紫薇花苑5幢1402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49,185.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81.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5,7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