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与马×、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马×,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2号原告程××,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盟,男,汉族,无业。被告马×,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温振国,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女,汉族,学生。原告程××诉被告马×、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盟、被告滕×、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原告之子滕××,于2013年5月因故在工作单位自杀,工作单位一次性给付抚慰金460,000.00元。该款被二被告领取。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我抚慰金153,333.00元。被告马×、滕×二人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了460,000.00元。被告马×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非因公死亡抚恤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滕××单位给付的460,000.00元中包括丧葬费。2、相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居住房屋。被告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就原、被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据中的460,000.00元包括丧葬费。原告对被告马×的第1份证据非因公死亡抚恤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中没有写明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被告马×的第2份证据相片一张无异议。被告滕×对马×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之子滕××于2013年5月18日因故在工作单位自杀,被告马×系滕××生前妻子,被告滕×系滕××女儿,滕××工作单位与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协商达成非因公死亡抚恤协议书一份,滕××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一次性给付原告和二被告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60,000.00元。该款当时被二被告领取后,没有给付原告。二被告虽负责滕××死后丧葬事宜,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丧葬费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统计,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00元,故丧葬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00元一半计算,即:19,08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和被告马×、滕×均系死者滕××的直系近亲属,按死者滕××生前所在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非因公死亡抚恤协议书内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按非因公死亡抚恤协议书约定给付的460,000.00元,在扣除二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9,083.50.00元后,依法应予均分。二被告领取全部抚恤金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分份额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应分抚恤金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抚恤金146,972.17元。如被告马×、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66元,由原告程××负担127.22元,由被告马×、滕×负担3,23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淳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