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钱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炜、路明娟,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66号钢新商贸城一层南楼梯间“小钱饰品店”内私自开展刻字刻章业务,同时购置刻字刻章所需相关物品。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钱某所开的店内查获其制作的假印章12枚。以上查获的假印章分别为:“定襄县民政局”印章一枚、“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印章一枚、“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印章一枚、“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印章一枚、“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印章一枚、“定襄县河边镇河四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深圳市聚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一枚、“石家庄昂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一枚、“石家庄博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一枚、“北京乐学易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定襄县民政局”、“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定襄县河边镇河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均系伪造。“深圳市聚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石家庄昂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石家庄博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乐学易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核查均不存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伪造的单位印章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购置刻章机、印章胚等刻字刻章所需相关物品,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66号钢新商贸城一层南楼梯间自己所开的“小钱饰品店”内私自开展刻字刻章业务。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钱某所开的店内查获其制作的假印章12枚。以上查获的假印章分别为:“定襄县民政局”印章一枚、“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印章一枚、“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印章一枚、“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印章一枚、“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印章一枚、“定襄县河边镇河四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深圳市聚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一枚、“石家庄昂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一枚、“石家庄博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一枚、“北京乐学易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定襄县民政局”、“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定襄县河边镇河边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均系伪造。“深圳市聚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石家庄昂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石家庄博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乐学易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核查均不存在。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66号钢新商贸城一层南楼梯间被告人钱某所经营的店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其制作的假印章12枚。同日,在本市尖草坪区涧河路华北小区被告人钱某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计算机一台、圆形印章坯220个。2、书证(1)被告人钱某经营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小钱饰品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小饰品销售。(2)太原大学教育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3)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4)太原市教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章是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证书验证所用,非实体机构,此章内部使用。(5)涧河责任区刑警队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协查单位协查回复,“深圳市聚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石家庄昂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石家庄博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北京乐学易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均不存在。(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钱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工作,负责分管后勤和行政工作,学校的印章由其负责保管。学校的印章是在2008年依正规程序刻的,没有丢失、更换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学院教务处处长,学校有“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印章,由其保管。是在2006年依正规程序刻的。(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印章由其负责保管。公司印章是在2010年依正规程序刻的,没有丢失过,在2013年更换过,也是依正规程序重新刻的。公司有“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财务科负责人保管,是在2010年依正规程序刻的。(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原市教育局师训处工作,单位有“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印章,由专人保管。印章是在1993年依正规程序刻的,没有丢失、没有重刻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钢城加油站副经理,单位有“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印章,由专人保管。该印章是在2012年刻的。4、鉴定意见(1)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5)24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太原市杏花岭区虹桥小学校”印章系伪造。(2)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5)17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太原钢城加油站2013年油票专用章”、“太原大学教育学院教务处”、“太原市教育系统继续教育领导组办公室”五枚印章均系伪造。(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5)31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定襄县民政局”、“定襄县河边镇河四村村民委员会”二枚印章均系伪造。5、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刻章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