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怡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君,钱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9号原告李怡君。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李怡君诉被告钱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君的委托代理人邵丹、被告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君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1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褚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机动车道进东三里桥路由北向南停车时,适遇被告钱卫东驾驶牌号为沪B8XX**机动车追尾,使两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予以休息5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3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8,2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卫东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15分,原告李怡君乘坐案外人褚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机动车道进东三里桥路由北向南停车时,适遇被告钱卫东驾驶牌号为沪B8XX**机动车追尾,使两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007元。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怡君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李怡君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可予以休息5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8XX**机动车属被告钱卫东所有。2013年7月16日,被告钱卫东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卫东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社保证明、机动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卫东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钱卫东应对原告李怡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卫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007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分别确定为人民币400元和人民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该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5.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6.物损费,依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45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49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钱卫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怡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497元;二、被告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怡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元,由被告钱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