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女孩孙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