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练中峰与沈艳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中峰,沈艳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练中峰。被告沈艳伦。原告练中峰与被告沈艳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峰,被告沈艳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中峰诉称,2015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在嵊泗县菜园镇嵊泗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告沈艳伦与原告练中峰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头部和胸部打伤,致原告左第七肋骨骨折,经嵊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至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5182.73元,原告在治疗和养伤期间未能从事生产劳动,要求赔偿误工费10980元,并要求赔偿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要求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2.73元、误工费109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9482.73元。原告练中峰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发票五张、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单一份、医务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伤势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经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82.73元,其中住院治疗14天,休息期限为三个月。2、嵊泗县公安局嵊公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期三个月,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计算,误工费为10980元;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费为1120元;营养期限三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被告沈艳伦辩称,原告造成的伤害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原、被告相互顶撞中原告自伤的,故不同意赔偿,且被告是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被告并申请证人张某、马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原、被告相互顶撞中原告自伤的,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张某、马某是否在现场其不清楚,应以公安机关对本次事件事实的认定为准。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为5182.73元(含伙食费354.40元),其中住院治疗14天;对休息期限,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为二��月半,其中一个月的建休证明系原告逾期提供,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休息期限为一个月半。对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陈述的仅仅是纠纷的部分过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对纠纷过程的认定的效力要高于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本院酌情确定每月误工损失为30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一个月半,误工费调整为45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2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6时30分��,原告练中峰与被告沈艳伦因琐事在嵊泗县人民医院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继而原、被告互相殴打,被告用两只手击打原告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胸部受伤。后原告经嵊泗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828.33元,其中住院治疗14天。同年6月2日,嵊泗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天和行政拘留七天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被告为右手三级残疾的残疾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右手残疾并不能成为其减轻责任的理由,现被告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828.3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伦赔偿原告练中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练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依法减半收取143.50元,由原告练中峰负担93.50元,被告沈艳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