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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海林与吴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林,吴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徐海林。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江。原告徐海林与被告吴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海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开江因做工程需要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开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开江因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徐海林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海林要求被告吴开江偿还借款63600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吴开江出具的6张借条,被告吴开江在原告徐海林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徐海林要求被告吴开江偿还借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吴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海林偿还借款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吴开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