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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王立均、常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王立均,常正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降水河西路*号。法定代理人:蔡洪江,任董事长。被告: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马家店村。负责人:王立均,任厂长。被告:王立均,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常正贤,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受理原告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王立均、常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负责将货物运抵被告处,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东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龙口市新疆东北货运专线配货站托运证明,载明其配货站受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得委托,在2009年10月10日用气公司的两辆车,将龙口市恒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EVA板托运至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本案合同履行地系龙口市,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东旭塑料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绍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怡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