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桂银与王庆浩、张长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银,王庆浩,张长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桂银,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浩,男,农民。被告:张长胜,男,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银与被告王庆浩、张长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张长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银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长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庆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40分,被告王庆浩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金大路刘泗河路口,与自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李桂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8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93.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376.08元。上述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开庭审理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桂银增加诉讼请求为182807.94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银、被告王庆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李桂银应对该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庆浩对该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23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桂银主张医疗费560元、牙齿种植费用1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2003.79元、护理费14888.21元、残疾赔偿金1520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5.68元、鉴定费2500元,理由正当,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张长胜为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认定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长胜依法赔偿。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06.16元(120000元-25293.84元);对于原告李桂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医疗费、牙齿种植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951.78元[(244637.28元-94706.16元)×70%];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张长胜承担。被告张长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可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种植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951.78元(104951.78元-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张长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706.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银医疗费、牙齿种植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951.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张长胜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被告张长胜赔偿原告李桂银鉴定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张长胜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长胜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田军审 判 员 翟 婷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