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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成与胡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胡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张成,女,生于1993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一般代理)。被告胡万昌,男,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张成诉被告胡万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代理人李刚、被告胡万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万昌与原告张成系舅甥关系,在2014年胡万昌向张成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万昌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担保人郑东东已将30000借款还给原债权人张扬的事实。被告胡万昌辩称:该笔欠款原来是其儿子胡年松借的,现胡年松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张成找到自己哭诉,自己才向张成搭的条子,认为不是自己借的钱而且现在也没钱还不上。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该笔欠款原来是胡年松借郑冬冬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系原告应有的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应有的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万昌与原告张成系舅甥关系,胡万昌之子胡年松向张成丈夫的弟弟郑冬冬借款30000元,但该笔款是郑冬冬从另一案外人张杨处借来的。因被告之子胡年松下落不明,郑冬冬无法向胡年松追要欠款,原告张成到被告家哭诉,称其夫弟郑冬冬该30000元也是借他人(即张扬)的款项。胡万昌向张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胡万昌欠张成30000元(叁万元正),2014年10月3号,胡万昌”。并收回其儿子胡年松向郑冬冬出具的欠条。2014年10月6日原告替胡年松偿还了欠郑冬冬的30000元款。现原告张成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胡万昌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胡万昌之子胡年松向张成丈夫的弟弟郑冬冬借款30000元属实。现该笔欠款已有张成代为偿还,张成便获得追偿的权利。被告胡万昌向原告张成出具欠条并收回其儿子胡年松的欠条行为,使债务发生转移,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成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