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吴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吴永顺,李佰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吴秀明。委托代理人曾凤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顺。原审被告李佰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李佰顺驾驶冀H7U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大阁镇新中医院对面路段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HPE70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佰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顺无责任。原告吴永顺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前额部皮肤挫伤。2015年1月10日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x100元),误工费5839.5元(34天x171.75元),交通费120.00元,拖车费350.00元,修理费1085.00元,羽绒服款1162.00元,裤子款3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佰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佰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2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对部分药费及床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00元、护理费每天应按60.00元标准给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839.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已将兽医服务列入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服装款149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坏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及原告的伤情程度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19条、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2655.60元。二、驳回原告吴永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佰顺驾驶冀H7U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大阁镇新中医院对面路段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吴永顺驾驶的HPE70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永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佰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永顺无责任。李佰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吴永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本地通常标准认定了吴永顺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吴永顺从事的行业工作标准,认定了吴永顺的误工费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