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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清霞与林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霞,林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清霞,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清霞与被告林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霞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林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霞诉称,被告林萍芳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陈清霞借款人民币1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林萍芳未偿还,故请求被告林萍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林萍芳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属实,但是用于赌博的,属于赌资且系高利;另外,本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2万元,故只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林萍芳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陈清霞收执。其内容是:“兹向陈清霞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林萍芳。2014.7.1。××。”嗣后,被告林萍芳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借条体现的内容合法,故本案借贷有关系即债权合法。为此,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借条是被告书写的,系事后补写的,当时在赌场多次借现金,没有书写借条,事后经结算补写的。被告则主张,被告是随原告在赌场,只要被告没有赌资,原告即借款给被告,因此,原告明知被告是用于赌博的,本案债权不合法。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蔡某甲、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蔡某甲、蔡某乙证人证言内容均是:在赌场认识原、被告双方,时间是在大约二年前二月至四月,其中证人蔡某乙陈述借款时间是去年三月至四月期间,原告是在赌场将钱借给被告,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的数额是如何结算亦不清楚。欲证实本案讼争的债权是用于作赌资,属于不合法债权。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之间陈述自相矛盾,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亦不能指向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陈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有随被告在赌场借款给被告作赌资,但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的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指向本案讼争的借款,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被告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合法。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2、本案债权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债权的数额是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则主张,本案借款系高利,被告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清霞与被告林萍芳之间签订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林萍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被告林萍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人民币15万元负有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霞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林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添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洲玲 来源:百度“”